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康*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初以来,被告人张**将其开设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全村小区28幢10号的无名棋牌室作为赌场使用,由倪*到该棋牌室组织不特定人员聚众赌博,倪*坐庄,让被告人康*帮助倪*坐庄,管理财物,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张**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1月28日15时许,倪*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抓获其余参赌人员22名,查获赌资人民币50545元。经查,被告人张**在该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人民币累计5000多元。当日,被告人张**、倪*、康*被民警传唤归案,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倪*处扣押赌资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康*已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倪*、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情况说明以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证人徐*、戴*、邵**、俞*、章*、史*、金*、邵**、廖*、刘*、汪**、杨**、邵**、肖*、汪**、董*、应**、周*、杨**、范*、李*、张**、胡*、宣*的证言,被告人张**、倪*、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伙同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倪*、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康*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赌资和抽头渔利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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