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俞*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金华市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以金*检刑追诉(2015)3号决定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犯赌博罪,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及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俞*、朱*、龚*、陈**、黄**、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长期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水阁村、塘雅镇砖塘村、羊尖山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白心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纠集被告人俞*专职负责“开宝”,被告人朱*负责运送赌博用具,被告人龚*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陈**负责为其寻找、介绍赌场场地,被告人黄*甲负责望风并组织他人望风,被告人黄*乙负责望风、打扫卫生。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十万八千余元,其中被告人俞*非法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朱*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龚*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陈**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黄*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黄*乙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主要包括:

1、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叶*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二千余元。

2、2014年10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叶*乙、“畜生”(身份不明)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3、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沈*、陈*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4、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山上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沈*、陈*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5、2014年10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叶*乙、“畜生”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6、2014年1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山上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叶*乙、“畜生”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7、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沈*、陈*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8、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开设赌场,由被告人叶**、叶*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9、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开设赌场,先由被告人沈*、陈*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之后由被告人杨*、楼某甲、柯*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余元。

10、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附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杨*、楼某甲、柯*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六千余元;

11、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金东区傅村镇水阁村养猪场边开设赌场,先由“抓蛇”(身份不明)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八千元;之后由一高瘦义乌男子(身份不明)以扑克牌方式赌场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四百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俞*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朱*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龚*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黄*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沈*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楼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柯*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二、赌博罪

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乙伙同傅**、傅众情、金**(均另案处理)在傅**(另案处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37号三楼的出租房内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从中抽头人民币三千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同伙傅红仙、邢**、傅**、傅众情、金**等人的供述;证人余*、张*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收缴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十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金**提出:一、本案获利的数额应按起诉书指控的五万多来认定;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吴某甲于今年9月19日主动到傅**出所告知在逃人员的线索,公安机关遂将在逃涉嫌寻衅滋事的汤跳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当庭认罪,且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二十万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叶**提出:一、被告人陈**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陈**未持赌资进行赌博,情节相对轻微;三、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陈**已退赃五千元,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胡**提出:一、被告人沈*有带着陈*乙到金东**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二、沈*认罪态度好,彻底坦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三、积极退出所有赃款,且参与赌博坐庄的次数较少,时间短,金额不大;四、沈*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长期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水阁村、塘雅镇砖塘村、羊尖山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白心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纠集被告人俞*专职负责“开宝”,被告人朱*负责运送赌博用具,被告人龚*负责接送赌客,被告人陈**负责为其寻找、介绍赌场场地,被告人黄*甲负责望风并组织他人望风,被告人黄*乙负责望风、打扫卫生。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近三十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十七万元,被告人俞*非法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朱*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龚*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陈**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余元,被告人黄*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黄*乙非法获利人民币三千元。

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叶**、沈*、陈**、杨*、楼某甲、柯*等人先后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合伙坐庄,并参与赌场抽头分成,具体如下:

1、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叶*乙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二千余元。

2、2014年10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叶**、叶*乙、“畜生”(身份不明)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3、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陈*乙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4、2014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陈*乙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山上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七千余元。

5、2014年10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叶**、叶*乙、“畜生”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旁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6、2014年12月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叶**、叶*乙、“畜生”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山上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7、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沈*、陈*乙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8、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叶*乙到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千余元。

9、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陈*乙在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山上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之后被告人杨*、楼某甲、柯*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一千余元。

10、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楼某甲、柯*在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水库附近的赌场内,合伙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本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六千余元;

11、2014年12月23日下午,在被告人吴某甲开设在金东区傅村镇水阁村养猪场边的赌场内,先由“抓蛇”(身份不明)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八千元;之后由一高瘦义乌男子(身份不明)以扑克牌方式赌博坐庄,并参与抽头分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四百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俞*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龚*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乙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楼*甲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柯*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叶*乙于2015年3月3日向傅**出所投案;被告人陈*乙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人沈*的劝说陪同下向傅**出所投案。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傅**出所举报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义乌市金福源B区4楼一店面内抓获逃犯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20.966万元及不锈钢架子一个、扑克牌一副;被告人俞*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人民币4.0921万元;被告人龚*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甲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黄*甲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黄*乙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陈*乙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沈*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楼*甲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柯*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叶*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叶*乙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甲、柯*、叶*甲、叶*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甲、柯*、叶*甲、叶*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甲、陈**、杨*等人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吴**、楼*乙、楼*丙、黄**的证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鹿邑县公安机关的证明;羁押证明;汤跳跳的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乙伙同傅**、傅众情、金**(均另案处理)在傅**(另案处理)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37号三楼的出租房内以“白心宝”的方式赌博、坐庄,并从中抽头人民币三千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同伙傅红仙、邢**、傅**、傅众情、金**等人的供述;证人余*、张*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收缴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俞*、朱*、龚*、陈**、黄**、黄**、陈**、沈*、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龚*、黄**、黄**、楼某甲、柯*、叶*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陈**部分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动投案的部分是自首,八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朱*、沈*、杨*、叶*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俞*、陈**、沈*、杨*、楼某甲、柯*、叶*甲、叶*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龚*、陈**、黄**、黄**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金**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坦白交代,当庭认罪;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二十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叶**提出的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已退赃五千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的辩护人胡**提出的被告人沈*有带着陈**到金东**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彻底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退出所有赃款;在本案中参与赌博坐庄的次数较少,时间短,金额不大;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金**提出的本案获利数额,应按起诉书指控的五万多元来认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甲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二十八九万元,除去分给被告人俞*、朱*等人的钱外,其共分到十七八万元,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更得到了被告人吴某甲、俞*的当庭供认,为此,本院以已查明的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叶**提出被告人陈**在开设赌场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陈**等人在被告人吴某甲的赌场内合伙坐庄并参与赌场抽头分成,其在赌场中起着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各自的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等,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金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俞**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龚**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余款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楼*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架子一个、扑克牌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万元(详见清单),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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