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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董**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董*、叶*、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董*、叶*、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汪**同董*、叶*在金华**发区义乌街鼎胜棋牌室3楼306包厢内开设赌场,由董*负责投钱,由汪*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前来参赌,由叶*负责管理、从庄家处收取红钱等。2015年2月初,被告人沈*来到该棋牌室叶*等人开设的赌场,负责在棋牌室1楼望风。从开设赌场至被查获时,叶*等人从在该处赌博的庄家处以抽取红钱的方式获利达人民币10000元左右。2015年2月6日,汪*等人在306包厢内开设赌场,沈*在1楼负责望风,分别由张**、邵*等人坐庄,张**坐庄期间台面上赌资达到人民币6万多元。后邵*坐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2425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汪*、沈*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3月6日,被告人董*、叶*主动到三**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董*、叶*、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邵*、张**、陈*、薛*、周*、杜*、郭*、胡*、洪*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材料,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董*、叶*、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董*、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沈*有多次犯罪前科,分别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沈*自愿认罪,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五、追缴违法所得及赌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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