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号喜洋洋电玩城内陆续设置“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3台,共有15个机位可供客人赌博。被告人张*从中共获利人民币约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其认罪,其在喜洋洋电玩城负责游戏厅的管理和正常运行,但其不是喜洋洋电玩城的老板。其虽签过一份转让协议,但其仅是在协议上签个名字。协议上所写的188000元转让费其也未付过。是傅*告诉其,要把喜洋洋电玩城的法人转让给其,让其担任管理,并给其月工资6000元,其就同意签了转让协议,并在喜洋洋电玩城上班一个多月,傅*发给其6000元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15日与王*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王*将金华喜洋洋电玩城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张*。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等人经营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号喜洋洋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陆续设置“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3台(每台有6个机位,共18个机位,其中3个机位无法正常使用)共有15个机位可供客人赌博。期间雇佣胡*(另案处理)在电玩城内收银等。2015年5月16日,金华**安分局接群众报警后来到喜洋洋电玩城进行检查,将3台疑似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上分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予以扣押。被告人张*等人通过在电玩城内摆放捕鱼机供客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约6000元。后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认定,上述3台捕鱼机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和照片、情况说明,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胡*、杨*、舒*、傅*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提出的观点。经查,证人胡*的证言、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等人经营管理喜洋洋电玩城一个多月,并在该电玩城内设置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有15个机位可供客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000元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喜洋洋电玩城,并在该电玩城内设置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二代捕鱼机共有15个机位可供客人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对喜洋洋电玩城是否由其经营等主要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电子游戏类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作案的赌博工具“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及上分机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