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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章*、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章*、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成*从其朋友“小贵州”(身份不明)处购得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3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成*与章*、周**等人协商,将12台赌博机先后摆放于兰溪市**张村彩票店内、饭店内、超市内等地,供他人游戏赌博,约定获利后“五五”分成。至案发时,被告人成*共获利人民币19035元,其中人民币15730元已与章*、周**、江*等人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章*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被告人章*经营的兰溪市兰**国福利彩票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后该台赌博机于同年10月份损坏,被告人成*将其取回并于2015年3月份重新摆放了1台赌博机。截止案发2台赌博机共获利人民币9108余元,其中成*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章*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尚未被分成的108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周**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被告人周**经营的兰溪市兰**国体育彩票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同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成*又摆放了1台赌博机于该店内。截止案发2台赌博机共获利6708余元,其中成*分得3000余元,周**分得3000余元,尚未被分成的708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江*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江*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乐乐饭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336元,其中成*分得140元,江*分得140元,尚未被分成的56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顾*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顾*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左邻右舍超市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262元。其中成*分得70元,顾*分得60元,尚未被分成的132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5、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成*与卢*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卢*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原汤羊肉粉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578元,其中成*分得120元,卢*分得100元,尚未被分成的358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6、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杨*均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杨*均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超红罗锅屋,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986元,其中成*分得50元,杨*均分得50元,尚未被分成的886元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7、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杜*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杜*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一醉酒楼,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162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分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郑*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郑*经营的故乡缘快餐店,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213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分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9、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周**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周**经营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彩虹城饭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五五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280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分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1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与陈*协商,将1台赌博机摆放在陈*经营的兰溪**道大阜张村花江狗肉店内,供他人游戏赌博,并约定获利后双方六四分成。截止案发共获利402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分成,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赌博机中查获并扣押。

另查明,涉案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成*已经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章*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成*、章*、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郑*、杜*、周**、杨*均、顾*、江*、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光盘一张,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章*、周*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成*共抽头渔利19035元,被告人章*共抽头渔利9108元,被告人周*甲共抽头渔利670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周*甲系各自伙同被告人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成*、章*、周*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现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成*、章*、周**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903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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