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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潘*(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购买并建立赌博网站“金彩网”(后改名为“票票乐”),该网站主要采用“十一选五”押注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潘*发展毛*(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人员,并吸引数十名赌博人员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参与赌博。

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贾*通过毛*的介绍接触赌博网站“金彩网”,并先后注册了“afeng3、j1f888、jh666”等三个账号。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贾*在明知“金彩网”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从毛*处开设了“afeng888”的网站代理账户,担任“金彩网”的代理,发展下级代理人员并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并按下线消费量参与赌博网站“金彩网”的返点利润分成。至2015年1月,被告人贾*以共同参与赌博网站“金彩网”下线消费量返点利润分成的方式,发展董**、董**、施*甲等为下级代理人员。被告人贾*在“金彩网”上注册的三个账号及代理账号均具有提款功能,被告人贾*又将其本人所有的卡号为6289、6247的工商银行账户及由其持有和使用的户名为其母亲姚**为6207的工商银行账户绑定在上述四个“金彩网”账号上。期间,被告人贾*从绑定的三张工商银行卡内累计提款168974元,其中包括被告人贾*返点分成获利47000余元、自己向“金彩网”充值人民币3000元、其帮助他人充值50000-60000元、其参赌从“金彩网”赢取60000-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贾*的供述,证人潘*、余*、毛*、吴*、盛*、董**、董**、董**、施**、施**、泮建洪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所属登记信息、赌博网站会员结构示意图、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贾*的辨认笔录、证人董**辨认笔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11份,以及被告人贾*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诸**提出被告人贾*返点分成获利为47000余元、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的非法所得47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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