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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及辩护人李**、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被告人韦*甲、韦*乙兄弟二人经合谋决定在东阳市及磐安县境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韦*乙先购买了10台赌博机,被告人韦*甲出资人民币1000元(下均指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将该10台赌博机摆放到东阳、磐安境内的超市、小店内,与店主约定五五分成。被告人韦*甲、韦*乙共同上门开箱收钱、维修机器。期间,被告人韦*甲向被告人韦*乙传授寻找摆放地点、与店主谈判、收钱、机器维修、逃避打击的方法。第一批机器获利后,被告人韦*乙分给被告人韦*甲700余元。2014年10月、11月左右,被告人韦*甲离开后,被告人韦*乙又购买了10台赌博机,摆放到东阳境内的超市、小店内。同年11月份,被告人韦*甲因担心被告人韦*乙,又回到东阳指导摆放赌博机,于月底离开;后又因担心被告人韦*乙摆放赌博机安全问题,于2014年12月份安排其侄子韦*某(名字在卷,已判刑)到东阳协助被告人韦*乙摆放赌博机,被告人韦*乙教会韦*某修理机器、开箱收钱等。韦*某到达东阳后参与摆放、管理被告人韦*乙摆放的11台赌博机。2015年2月至3月的一个月左右时间,被告人韦*乙回老家,安排韦*某一人负责管理赌博机,后于同年3月份返回东阳与韦*某一起开箱收钱、修理机器等。被告人韦*甲离开期间,仍与被告人韦*乙和韦*某保持联系,互报平安。被告人韦*甲、韦*乙与店主已非法获利共计2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先后将2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横店镇东磁路40号被告人简*、陈**夫妇经营的“伊婷”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张*(10岁,名字在卷)在玩赌博机,缴获机内赌资203元。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横店镇东磁路12号王*(已行政处罚)经营的“亿利”烟酒商行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201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3200余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3台“狼II”牌赌博机分别放置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100号杨*乙经营的“羊元然”副食店、安文镇黄山路49号陈**经营的“陈**”副食店、安**厅二路45号陈*己经营的“事事达”副食店,供他人进行赌博,双方均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99号孔*(已行政处罚)经营的“英华”烟酒商行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1062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40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摆放到磐安县安文镇环城北路10号陈**(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城上”商店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磐安县安文镇南街亭里弄1号陈**(已行政处罚)经营的“三松大院”饭店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70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8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甲、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马镇花园村周*(已行政处罚)经营的“贵州风味小炒”饭店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900余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歌山镇夏楼村武*(已行政处罚)经营的“金芝”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360元(已收缴)。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马镇南湖村陈*乙(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洪旺”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15元。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400余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歌山镇西宅村曹*(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曹*”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355元。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马镇陈**(已行政处罚)经营的“百姓”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1元(已收缴)。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马镇蒋*(已行政处罚)经营的“贵宾”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201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760元。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市街道大联村贾*(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270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360元。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市街道大联村杨**(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平价”连锁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53元(已收缴)。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100元。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马镇人民南路梁*(已行政处罚)经营的长途客运公司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10元。经查,双方已通过赌博机非法获利1400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南市街道大联村罗*(已行政处罚)经营的“贵州老乡接待处”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42元(已收缴)。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韦*乙将1台“狼II”牌赌博机放置于本市千祥镇龚*经营的“张*”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三七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机内赌资425元(已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韦*甲、韦*乙和韦*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00元(已收缴2800元),被告人简*、陈**退缴赃款7000元。被告人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卷)。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韦*甲、韦*乙向本院退缴赃款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证人张*、韦*丙、曹*、武*、贾*、陈*乙、梁*、王*、蒋*、杨**、周*、陈*丙、罗*、龚*、孔*、陈*丁、陈*戊、陈*己、杨**、陈*庚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物品入库清单、暂扣款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韦*乙、简*、陈*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简*、陈*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王**、陈**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u003c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u003e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及暂存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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