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潘**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潘**、吴**及吴**(另案处理)合伙在被告人方**承租的义乌市某镇某宾馆一楼大厅正对面一房间内开设赌博场面抽头牟利,约定所得盈利分三股,被告人方**、潘**各占一股,被告人吴**和吴**合占一股。期间被告人方**等人以每天人民币1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吴某乙、潘**、黄*甲三人负责在该场面内望风或者抽头。2015年8月4日13时许,方*丁、方*乙、方*丙、占*、方致富(均另案处理)合伙以人民币1.8万元在该赌博场面做庄,以“押宝”方式赌博,并与被告人方**约定赌博期间从押赌人员处抽得的头钱五五分成,违法行为人方*己、聂**、黄*乙等28名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每次以人民币10元至500元不等进行押赌,被告人黄*甲、潘**负责望风,被告人吴某乙在场面上抽头。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2450元并扣押头钱人民币1100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吴某乙、潘**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占*、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聂**、聂**、吴**、黄**、邵*、黄**、汪某、胡*、夏*、方*庚、刘*、江*、吴**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取保候审申请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潘**、吴**系主犯;被告人黄**、吴**、潘*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潘**、吴**、黄**、吴**、潘*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吴**、潘*乙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0元,被告人吴某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乙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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