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王*甲在距离本市白云中心小学50米附近租的一间门面经营电子游戏厅,并在游戏厅内摆放6个机位的“南海风云”牌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1台(1个机位已损坏)、6个机位(6个机位已损坏)的无品牌连体式押分机1台及无品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乙负责游戏厅的经营管理,二被告人约定五五分成。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张*、吴**(均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在该游戏厅赌博,查获上述3台电子游戏设备,并从被告人王*乙处扣押非法获利款人民币1060元。经鉴定,无品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南海风云”牌六人连体式打鱼机1台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吴**、杜*、赵*、章*、吴**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草图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王*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多台赌博机,且容留未成年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曾因放置赌博机获利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王*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犯罪所得已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