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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楼树根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楼树根、骆**、楼*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楼树根、骆**、楼*甲及辩护人丁*、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丁*、楼树根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人民币20万元汇至境外赌博网站“XX在线”,申请代理账号,发展下级代理,通过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开展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丁*、楼树根与赌博网站约定,下级会员赌博产生的盈利由其二人与网站六四分成,其二人获得的六成盈利再由其二人五五分成。后被告人丁*发展下级代理即被告人骆**,发展参赌人员毛**(另案处理)、朱*、王*、徐*(均已行政处罚),并接受他们的投注;被告人楼树根发展参赌人员毛**(已行政处罚)并接受其投注;被告人骆**为赚取洗码费发展下级代理即被告人楼*甲,发展参赌人员骆*、刘*、周*(均已行政处罚),并接受他们的投注;被告人楼*甲为赚取洗码费发展参赌人员楼*乙、葛*、陈*(均已行政处罚),并接受他们的投注。现已查明,被告人骆**从被告人丁*处取得并交给被告人楼*甲管理的代理账号3326,总赢数额达人民币172580元,洗码费达人民币8899元;楼*乙从被告人楼*甲处取得的代理账号1208,总赢数额达人民币24343元,洗码费达人民币10421元;王*从被告人丁*处取得的代理账号9585,总赢数额达人民币330035元,洗码费达人民币151167元。

2015年5月,被告人楼树根通过王X忠(另案处理)介绍并担保,从芮X红(另案处理)处开得多个代理账号,发展下级账号,通过下级账号接受投注,开展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丁*、楼树根与芮**约定,该账号产生的盈利由其二人与芮X红四六分成,其二人获得的盈利再由其二人五五分成。后被告人丁*发展下级代理即被告人骆**和毛某甲、朱*、王*。现已查明,被告人丁*、楼树根管理的代理账号2998,在2015年5月8日至19日期间的总赢数额达人民币4118178元,洗码费达人民币12916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扣押了三星手机三只、VIVO手机一只、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楼树根、骆**、楼*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芮**、王**的供述,证人楼*乙、葛*、陈*、王*、骆*、徐*、朱*、毛**、刘*、周*、毛**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概况图表,银行交易流水,远程勘查工作记录,代理账号资料截图,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被告人丁*、楼树根、骆**、楼*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楼**、骆*才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且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线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楼*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蒋**提出被告人骆*才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楼**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楼**、骆*才、楼*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在前罪所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才、楼*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丁*、蒋**提出被告人丁*、骆*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丁*、骆*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丁*、蒋**提出被告人丁*、骆*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楼树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骆*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楼*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三只、VIVO手机一只、三星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电脑一台,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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