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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在“阿*”处购得一台大白鲨赌博机、一台喜洋洋赌博机、四台齐天大圣赌博机、两台金鸡下蛋赌博机、一台打鱼机,经鉴定,上述赌博机共计二十个机位。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李*商量,由被告人张*出资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好乐迪三楼开设一家游戏厅,游戏厅内摆放从“阿*”处购得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等玩家需要用游戏币退钱时,由张*开具发票,并写上游戏币的数量,到被告人李*所开的旺福烟酒店内,以一个游戏币一元钱的方式进行兑换,并约定每月15日将赚来的钱分给被告人李*两成。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李*的供述,证人吕*、王*、聂*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以营利为目的,摆放二十台赌博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现场查获的赌资及已扣押的赌博机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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