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刘*、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刘*、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其指定辩护人应琼、被告人王*甲、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1、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吉*、刘*和吉*(已判决)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118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王*乙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随后,被告人吉*、刘*和吉*又窜至葛塘下村外半处38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同案犯吉*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吉*、刘*、王**和吉*(已判决)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郑*自然村1号,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严*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金耳环及若干硬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刘*、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吉*、王*甲的供述,被害人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吉*、刘*、王**和吉*乘坐同一辆汽车来到金华市金东区义乌大江大桥,下车后,被告人王**与吉*、吉*与刘*各为一组,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和吉*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洪村村婺江东路50号,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鲍*家中,盗得1400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项链等;吉*、刘*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马头方村后山头路42号,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被害人方*均家中,盗走2700元现金和1个黄金戒指。得手后,被告人吉*、王**、刘*和吉*汇合并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刘*、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吉*、王*甲的供述、同案犯吉*的供述、被害人方*均、鲍*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西田畈村竹花路5号被害人项某家中,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自带的起子撬开房门,盗走房内的1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项*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部分

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吉*、康*、康*、吉*(三人均已判决)、刘*(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塘村163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渔利,直至12月23日晚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经查,该赌场雇佣“赵*”、“王*”、“德哥”负责望风、抽头;赌场累计开设3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累计抽头至少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吉*的供述,同伙吉*、康*、康*的供述,证人陈**、罗*、余*、陈**、汪*、全*、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吉*、刘*、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吉*、刘*、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赌资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开设赌场部分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盗窃部分尚未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