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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甲伙同他人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徐*甲招募了黄**(另案处理)在赌场上做宝利,被告人徐*乙和李**(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账,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以收取利息获利。经查,被告人徐*甲结伙在大溪塘村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一个多月,每天开设上午、下午两场,平均每场从庄家处抽头2000元,累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徐*乙以3000元收取100元利息、5000元收取200元利息等方式,向赌场人员提供赌资累计至少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徐**的供述、同案犯黄**、李**的供述、证人李*、曹*、黄*、徐**、周*、孙*、徐**、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徐**提出其违法所得仅约7、8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获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根据同案犯徐**、黄**、李**的供述、证人徐*丙均、李*、曹*、黄*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结合徐**开设赌场的时间、场次,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徐**抽头获利至少达12万元,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人徐**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关于非法获利的供述摇摆不定、避重就轻,其上述辩解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徐**提出其在赌场内提供赌资仅约6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徐*丙钧、曹*、黄*的证言、同案犯黄**、李**的供述、被告人徐**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徐**累计提供赌资达18万元以上。被告人徐**当庭提出其提供赌资仅约6万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徐**抽头获利至少12万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乙向赌场人员提供赌资累计达18万元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的获利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另,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未如实供述罪行,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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