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及其辩护人吕*、被害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开设赌场部分

2011年3、4月份到2013年5、6月份期间,杨**(已判决)

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每场召集四、五十人参与赌博,平均每场抽头2个(7000元一个头,由庄家与场主四、六分成)该赌场至少开设400场,共抽头渔利达280万元。期间,被告人郎*受杨**的雇请,参与在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至少100场,每场领取300元工资,共领取工资约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的供述,证人杨**、杨**、应济、汤*、卢*、吕**、应*、李**、程**、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13年10月份开始,因应弘耿一直未能归还欠范*的200万元借款,范*遂通过杨**等人召集了被告人郎*以及应济、汤*(均已判刑)等十多人,通过“24小时跟着应弘耿”的方式逼迫应弘耿还钱。后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等人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凯信半岛酒店一楼大厅向应弘耿讨钱时,应不满应弘耿的态度,由应济等人对应弘耿及其朋友林*、李*乙进行了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的供述,被害人应弘耿的陈述,证人杨**、杨**、汤*、林*、范*、程**、李**、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近年来,王**与王**兄妹俩对父母遗留的永康**汤店路18号的厂房权属一直争执不清。2014年5月14日上午,双方家属均前往汤店路18号的厂房收取房租即引发争执,期间王**的女婿张*叫了被告人郎*以及王**等人一起在现场助威,后因王**发现与双方都是亲戚关系,且双方争执已趋平息,遂与郎*上车准备离开。不久,郎*见张*又与王**的儿子王*丙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遂从车上下来冲上去朝王*丙脸部打了5、6拳,将王*丙打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后坐上王**的汽车逃离。经鉴定,王*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张*、朱*、吕**、吕**的证言,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害人王**在庭审中提出郎*并未有殴打过他、系张*及其纠集的其他人员将其打伤、郎*系其被打伤后才到现场的意见,分析如下:

对于被告人郎*参与殴打被害人王**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人郎*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并打了王**的脸部多下,在场证人王*甲(系王**的姐夫)的证言证实郎*系其表弟,系其开车带他到现场,其看到郎*打了王**脸部多下,被告人郎*的供述与王*甲的证言能印证郎*殴打了王**脸部多下的事实。

在场的证人王**(王**的父亲)证实了其看到张*打了王**一拳后,另五、六名男子汉冲上来打王**的身上和头上,与被告人郎*参与殴打王**的事实并没有予盾。

被害人王**陈述中提到张*打中了其鼻子一拳后,另四、五名男子冲上来打他的额头、左**、头部和身上,与郎*参与殴打他的事实并没有矛盾。

至于王**提出他确认打的人里没有郎*,根据王**及郎*的说法,他们在此之前都互相不认识,王**也提到除了张*,其他打他的人包括郎*其此前都不认识,王**在被多个不认识的人围殴中确认没有郎*的说法,不足以采信。

王**提出其被多人殴打时的照片中看不到郎*,但同时该照片中也看不到张*,而王**一直强调张*打了他,因照片只反映一瞬间的情景,具有局限性,不能动态反映整个过程及全貌,故不能据此排除郎*参与殴打王**的事实。

至于被害人反映的视频(一个为旁人手机拍摄,一个为监控视频),旁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时长较短,只反映了一个片断,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定郎*是否有参与殴打的主要定案依据;而调取的监控视频,虽然时长较长,能反映多人殴打王**的场景,能看清楚打人的人数及大致的轮廓,但由于距离、角度及汽车障碍物等原因,视频画面上不能完全看清分辨打人者,故凭着视频画面也不能排除打人者中包括郎*。

至于王**提出郎*系其被打受伤后才到案发现场的意见,被告人郎*供述其坐王**的车到了现场,碰到了张*等人,王**及其父母是晚些才到的,到了后起争执;证人王**、张*等人证言中明确系王**、郎*等人在现场后,过了一段时间王**与其父母才到现场后发生争执的事实;因被告人郎*的供述与证人王**、张*等人证言印证,证实双方起争执时,郎*已在现场,故对于王**提出郎*是其被打伤后才到案发现场的意见,不以采信。

综上,虽然被害人王**坚持称致其受伤的打人者中没有郎*,郎*没有打过他,但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证实郎*参与殴打了王**的事实有多个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参与殴打了王**的事实,故对王**提出郎*没有打过他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害人王**陈述中提出张*打过他,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函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落实。

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郎*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郎*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郎*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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