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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康**、康*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康*乙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2014年1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吉*、康**、康*乙、吉*、刘*(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共同出资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塘村163号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招引他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渔利,直至12月23日晚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经查,该赌场雇佣“赵*”、“王*”、“德哥”负责望风、抽头;赌场累计开设30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头2000元,累计抽头至少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吉*、康**、康*乙的供述,

证人陈**、罗*、余*、陈**、汪*、全*、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吉*、康*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赌场抽头累计在五万元以上,故对被告人吉*庭审中提出抽头数额不足五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盗窃部分

1、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吉*、吉*、刘**(另案处理)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118号,采用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王*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随后,被告人吉*、吉*、刘**又窜至葛塘下村外半处38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实施盗窃,经翻找无财物盗得。

2、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吉*、吉*、刘**、王**(另案处理)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石塘街村郑*自然村1号,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严*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对金耳环及若干硬币。

3、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吉*、吉*、刘**、王**乘坐同一辆汽车来到金华市金东区义乌大江大桥,下车后,被告人吉*与王**、吉*与刘**各为一组,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吉*、王**窜至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洪村村婺江东路50号,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鲍*家中,盗得1400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项链等;吉*、刘**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马头方村后山头路42号,采用攀爬手段进入被害人方*均家中,盗走2700元现金和1个黄金戒指。得手后,被告人吉*、吉*、王**、刘**汇合并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的被告人吉*的供述,同伙吉*、刘**、王**的供述,被害人王*、马*、严*、方*均、鲍*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康**、康*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康**、康*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开设赌场部分抽头数额累计不足五万元及被告人康*乙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已扣押的赌资等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盗窃部分尚未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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