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夏**、夏**、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夏*乙在永康市古山镇大园东村其租赁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参赌人员中抽取红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乙的供述、证人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到2月期间,被告人夏**、夏**、胡*甲经事先商量,在永康市古山镇大园东村198号胡*甲家中二楼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三张”、“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参赌人员中抽取红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夏**在永康市古山镇大园东村198号其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叫被告人应*在赌场帮忙并放账。经查,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应*通过在赌场放账,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夏**、夏**、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夏**、夏**、应*的供述、证人叶**、朱**、叶**、吕*、夏**、夏**、夏**、夏**、朱**、胡**、夏**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夏*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夏*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胡**、夏**、应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28000元、8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照片、病历、不予收押通知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立功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夏**、夏**、应*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资金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夏**、夏**、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夏**、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夏**、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夏*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夏*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