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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杜*在永康市芝英镇芝英正街60号其租赁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供范某甲、应*等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每日从中抽头三、四百元,直至2015年2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期间被告人杜*共计抽头获利至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证人范**、应*、应某甲、陈*、应某乙、熊*、范**、应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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