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1、2014年1月份,严后根(已判决)从陈*(已判决)处转得古山镇世雅上村模具市场二区53号游戏厅股份后,和被告人陈*及严**、黄**、冯*、何*(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合伙继续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器经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同年10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赌博机器7台(14个机位)。经查,该游戏厅获利至少人民币47000元。

2、2014年4月份,严**从陈雄处转得永康市古山镇经纬东路30号地税局附近游戏厅的股份后,和被告人陈*及严**、黄**、何*、冯*等人合伙继续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器经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招募严**(已判决)负责看店管理、上分收钱等工作,直至同年7月3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查扣赌博机器4台(18个机位)。经查,该游戏厅获利至少人民币16000元。

3、2014年4月份,严**从陈雄处转得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世方东路565号游戏厅的股份后,和被告人陈*及严**、黄**、何*、冯*等人合伙继续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器经营,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招募陈**(已行政处罚)负责管理看店、上分收钱等工作,直至同年8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民警从现场查扣赌博机器3台(共计22个机位,其中1台6个机位损坏)、现金人民币3780元等物品。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及严**、严**、黄**、何*、冯*等人继续合伙在该处摆放赌博游戏机器经营,并招募梁**(已行政处罚)负责管理看店、上分收钱等工作,直至2014年10月1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民警从现场查扣赌博机器3台(共22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损坏)。经查,该游戏厅获利共计至少人民币40000元。

4、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陈*伙同陈*、严**、黄**、冯*、何*等人合伙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夏溪中路7号一楼,摆放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器供他人进行赌博。经查,该游戏厅内摆放赌博游戏机6台,共计20个独立操作机位,获利至少人民币63000元。

5、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伙同陈*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力得风广场西面两间店面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犯严**、严**、何*、冯*、黄**的供述、证人叶*、应*、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4年5月30日下午,陈*、严**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附近,找到了多次对赌博游戏厅进行举报的被害人钟*,遂电话联系纠集了被告人陈*及严**、黄**、冯*、陈**等数十人到夏溪村附近,驾车在附近进行蹲点跟踪,待发现被害人钟*时,由严**、陈**下车将被害人钟*强行拉上车。随后,被告人陈*及陈*等数十人将被害人钟*带到永康市白云山上进行质问。期间,陈*、严**、严**、冯*、陈**等人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方式对钟*进行殴打,致使其脾脏包膜下血肿等损伤明确。经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同案犯陈*、严**、陈**、冯*、黄**的供述、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代*、徐*、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游戏室并设置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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