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卢**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胡**、施*甲犯开设赌场罪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卢**、卢*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施*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胡**、卢*甲、卢**、金*、施*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1、2011年4、5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伙同胡**、胡*丙经事先商量,由胡**出资5万元、胡*丙出资2万元、被告人胡**出资3万元合伙到杨**(已判刑)等人开设在黄*、前仓等地的押宝赌场上放账获利,通过给赌场主及赌博人员提供10000元赌资收取300元利息,并从赌场领取工资100-200元/天等方式获利,被告人胡**、胡**、胡*丙另雇请被告人卢**、胡*甲、卢**以及胡*丁、胡*戊、吕**等人帮助放账、讨账,支付每人100元或200元/天的工资。期间被告人胡**等人共计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分得至少3万元,被告人胡*甲领得工资1000元,被告人卢**、卢**各领得工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胡**、卢**、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胡**、卢**、卢*乙的供述、证人胡**、胡**、吕**、胡**、杨**、汤某甲、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份,胡**、施*乙(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合伙在永康市唐先镇长川村毛竹山、长川村水库边山上、唐先镇端头村大会堂,以及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砖瓦厂边上山上、砖瓦厂对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杨**、汤某甲(已判刑)等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共开设至少20场,平均每场抽头2个(每抽满7000元为1个头,赌场主分得其中4000元),共计抽头至少28万元。期间,受赌场雇请,被告人施*甲负责抽头40多场,领取300元/场的工资,共非法获利12000元。另被告人胡**在该赌场参与放账20多天,每天从赌场领取工资200元,共计非法获利5000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施*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施*甲的供述、证人施*乙、施*丙、胡**、成*、施*丁、汤**、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部分

因李*在杨**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通过胡**向胡**借了一万元赌资未归还,胡**打电话向胡**催讨,胡**拒绝还钱。2011年11月10日下午,胡**、胡*丙召集了被告人金*、卢**、胡*甲、卢**以及胡*戊、胡*己山、吕**、胡*丁(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金*又召集了四、五个人,经事先商量后,决定到杨**的赌场上教训胡**。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卢**、胡*甲、卢**等十四、五人,驾**、四辆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出发。为了打架时准确辨认己方人员,胡**、胡*丙专门到永康市丽州商城附近商店购买白色毛巾,后开到永**四中学附近会和,并给每人分发了白色毛巾、砍刀或钢管,后一起驾驶五、六辆车赶到杨**开设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附近山上的赌场山下。众人到赌场寻找胡**未果,胡**遂与杨**、杨**进行交涉,后胡**与杨**发生言语冲突,胡**下令“打掉”,被告人金*、卢**、胡*甲、卢**等胡**一方人员即持砍刀、钢管冲上去殴打杨**、杨**、汤某甲、应*(已判刑)等人,杨**、杨**一方人员随即持械回应以至双方互殴,致使被告人胡**及杨**、杨**、汤某甲、应*等人受伤。后经鉴定,杨**、杨**、汤某甲、应*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胡**发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卢**、卢**、金*的供述、证人胡**、胡**、吕**、胡**、胡**、胡**、施**、杨**、杨**、汤某乙、应*、李*、崔*、郎*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卢**、卢**、施*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胡**、卢**、金*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卢**、卢**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卢**、卢**、施*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开设赌场罪部分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胡**、卢**、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施*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施*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施*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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