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份至8月20日期间,施唐*(已判决)等人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85号一楼开设赌场以“押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卢*受施唐*召集在该赌场上负责做“宝利”,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卢*因家中有事有一个多月未参与。经查,在被告人卢*参与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被告人卢*共分得人民币三千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卢*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的供述、同案犯施唐*、罗良好、徐**的供述、证人胡*、陈*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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