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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陆*、张*、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钱军剑、被告人陆*、张*、陈*甲及其辩护人颜*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初以来,被告人章**、陆*、张*三人经事先商量,合伙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43幢8号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由被告人章**、陆*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被告人张*负责在赌场内卖筹码及记账,被告人陈**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抽头。抽头所得钱款由章**、陆*、张*三人平分,陈**每场得到人民币300元的酬劳,直至2015年4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六万余元。被告人陈**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5月6日,被告人章*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5月27日,被告人陆*向永康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9月28日,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9月30日,被告人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向永康市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陆*、张*、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陆*、张*、陈*甲的供述、证人俞*、吴*、祝*、徐*、章**、陈*乙、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陆*、张*、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检举他人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陈*甲、张*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陆*、张*、陈*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陆*、张*、陈*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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