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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蒋*甲伙同楼向峰(另案处理)在武义县桐琴镇万润名城地下一楼星期柒电玩城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检查该电玩城时,从电玩城大厅扣押到二台游戏机(每台有6个机位),从电玩城大厅旁的房间内扣押到三台游戏机(每台有8个机位),查扣非法所得27760元,抓获被告人蒋*甲,以及电玩城工作人员蒋*乙、汤*、李*、章*及多名参赌人员。经武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扣押的上述五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蒋**、汤*、李*、章*、王**、黄*、金某能、赵*、倪*、王**、张**、郭*、陈*、张**、俞**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电玩城内开设赌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五台赌博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77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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