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刘**、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刘**、徐**共谋开设赌场抽头牟利,并商议赌场抽头获利按照徐**六成,王*、刘**各占二成进行分成。后三人分别在王*提供的武义县沃尔玛9004房间以及徐**提供的三江御园15A16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玩牛牛的方式供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年2月7日,被告人王*、刘**、徐**在三江御园15A16房间内被武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查,三人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内参赌人数在20人次以上,非法抽头渔利10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王*、刘**各分得2100元,被告人徐**分得6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刘**、徐**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2100元、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刘**、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人舒*、郭*、李*、郑**、程*、江*、陈**、郑**、祝*、陈**、陈**、刘**、徐*乙、潘*、陈**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刘**、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刘**、徐**分别向本院退出的赃款2100元、2100元、63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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