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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农历除夕至元宵节期间的晚上,被告人黄*甲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三村许堆34号家中小店二楼提供包厢供黄*乙、杨*、于*、罗**、罗**、邵*等参赌人员利用“炸金花”方式进行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黄*甲每天从中抽头1000元以上,共计抽头渔利10000余元。被告人黄*甲在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乙、杨*、于*、罗**、罗**、邵*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预交款凭证,光盘一张,被告人黄*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甲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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