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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郑**、张*甲在浦江县观华路投资公司、文景一区132号张*甲家中、浦江大厦、天慧大酒店、尚品名家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二十余日,召集多人以打“五副牌”的方式在赌场内赌博,抽头获利每天三、四千元,总共抽头获利八万元左右。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郑**、张*甲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郑**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贾*、杜*、谢*、张**、张**、郑**、王**的证言,张**病历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张**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张**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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