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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胡**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威**酒店五楼开设房间充当棋牌室,提供他人以“五副头”的形式在该房间内进行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收取台费、抽取红利,共计非法获利20000元人民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甲、黄*、潘**、吴*、陈*、张**、季*、张**、潘**、项某乙、石*、张**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赃发票,被告人胡*清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理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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