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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洪*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老百姓大药房二楼的棋牌室内,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以“抓虾”、“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洪*甲每手抽头10元,直至被查获共抽头8000余元。2015年4月2日晚查获时,共收缴赌资12000余元。

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洪*甲向公安机关缴纳案件预交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钟**、洪*乙均、钟**、钟**、钟**、于*、钟**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洪*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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