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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金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浙江**司法局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卢*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司法局提出,罪犯卢*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在2014年4月起到2015年1月止,先后三次受到磐安县司法局的警告处分,又分别在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5月1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在2015年4月以来,又违反信息化核查监管规定,也不进行限期整改。现浙江**司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罪犯卢*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在2014年4月起到2015年1月止,先后三次受到磐安县司法局的警告处分,又分别在2014年7月18日和2015年5月14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在2015年4月以来,又违反信息化核查监管规定。上述事实有卢*的谈话笔录和检讨书、手机定位管理平台截图、登记表、警告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已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后,又违反监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金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卢*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应扣除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羁押时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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