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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余*伙同周*(另案处理)分别在浦江县**易购超市、蒋村振业超市、商贸中心妞*副食店、项宅村好又多超市、浦江**观华路303号钟*副食店、金垒大道惠购超市等地方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8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袁*、何*、邱*、嵇*、盛*、项*、金*、宣*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赌博机内的硬币92个,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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