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金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金*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金*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8日,王*甲(另案处理)将其经营的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私下转让给被告人金*甲。后被告人金*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内摆放具有上下分功能的赌博机18台供他人赌博。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时当场扣押上述游戏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88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金**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38871元,不全是赌博款,有些是玩游戏机和销售香烟、饮料、水等合法的收入,但无法区分哪些是赌博款和合法的收入。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赌博收入38871元,证据不足。金**经营的欢乐谷电玩城内除了赌博机,还有游戏机并销售香烟、饮料、饮用水等食品,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38871元并没有将合法的收入区分开,而是混同一起作用赌博收入扣押。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是赌博款,因此,不能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被告人金**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王*甲(另案处理)将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转让给被告人金*甲经营。金*甲在欢乐谷电玩城内除了经营游戏机外,还摆放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1台(6个机位)、街霸机8台、麻将机4台、斗地主机4台、金币牛魔王1台(6个机位)供他人赌博。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内当场扣押上述18台游戏机及疑似赌资人民币38871元。

经武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上述1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金*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甲的身份情况。2、书证商铺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5月30日,武义**超市将武义县桐琴镇长安街158号二楼商铺租赁给王*甲作游戏娱乐场所经营之用,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3、书证承包协议,证实王*甲于2014年2月28日将位于武义县桐琴镇长安街158号二楼的欢乐谷电玩城承包给金*甲,承包期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4、书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欢乐谷电玩城扣押了捕鱼机1台、街霸机8台、麻将机4台、斗地主机4台、金币牛魔王1台、扣押疑似赌资38871元。5、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甲于2014年11月3日到金华市公安局投案。6、证人余*的证言,证实武义县桐琴镇欢乐谷游戏室的实际老板是金*甲。2014年10月14日,其被公安民警扣押的38000余元基本上是赌博机上的收入。7、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其将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转让给金*甲经营。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武义县桐琴镇欢乐谷电玩城负责管理,修理游戏机和帮客人刷卡上分,游戏室里的游戏机大部分都具有赌博功能。9、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武义县桐琴镇欢乐谷游戏室里的收银员,其于2014年8月31日开始在游戏室上班,游戏室里的游戏机都具有赌博功能。10、证人彭*、刘**、王*乙、吴**、代*、杨**、蒋*、黄清庄、黄**、刘**、黄**、易*、李*、金*乙、林*、熊**、王*丙、章*、夏*、杨**、丁*、王*丁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在武义县桐琴镇欢乐谷电玩城玩游戏机赌博,当时有二三十人在玩游戏机。11、被告人金*甲的供述,证实其从王*甲手中承包经营武义县欢乐谷电玩城,后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摆在电玩城内供他人赌博。12、武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扣押在案的十八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13、被告人金*甲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1)书证立功线索受理审批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武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金*甲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2)被告人金*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16日揭发他人在多家商店内摆放赌博机。(3)证人钟*、陈**、成*、陈**、施*、陶*、朱*、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6月,其经营的商店内给一永康人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4)犯罪嫌疑人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至6月在武义县桐琴镇、泉溪镇的多家商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电玩城内开设赌场,摆放18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8871元,情节严重,现有证据书证检查笔录、证人余*、熊**的证言,被告人金*甲的供述均无法相互印证,据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金*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金*甲在审理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金*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移送本院的人民币38871元,用于上述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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