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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部分

2014年1月7日凌晨,胡**(已判决)在永康**道紫薇中路77号1881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胡**、应**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争打,胡**嘴部被打伤。随后胡**通过胡**(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黄*及叶**(已判决)、黄**(另案处理)等七、八人赶至会所,被告人黄*等人在胡**的带领下冲入被害人胡**、应**的包厢,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方式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应**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胡**家属已代为赔偿胡**、应**的损失。2015年1月19日,胡**、应**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的供述,同伙胡**、叶**的供述,证人胡**、朱*、徐**、裘*、白*、徐**、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监控,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部分

2013年7月份至2013年8月底期间,被告人黄*伙同邵**、童*、胡**(另案处理)在王*、黄**(另案处理)开设的象珠镇清泉山庄、永成锁业工厂内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黄*、童*、胡**共同出资6万元用于在赌场上放账,累计抽头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的供述,同伙邵**、童*、胡**的供述,证人方*、邵**、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同伙邵**及童*均供述到黄*与童*等人共同出资在赌场上放账,故对于黄*庭审中提出其并未出资在赌场上放账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同伙邵**、童*均供述到该赌场开设期间累计抽头获利在六万元以上,故本起事实对抽头获利数额认定为六万余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邵**等人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能自愿认罪,寻衅滋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撤销本院(2012)金永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因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先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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