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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吕**、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召集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庄家处抽头获利。经与场主徐**事先商量,被告人黄*甲在赌场上做宝利,给庄家计算输赢数额并收钱、付钱,被告人李*甲在赌场上放账,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以收取利息获利。经查,徐**结伙在大溪塘村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一个多月,每天开设上午、下午两场,平均每场从庄家处抽头人民币2000元,累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黄*甲从庄家处领取工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甲累计提供赌资至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李*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乙、孙*、徐*均、黄*乙、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赌场只开设14、5天,总抽头金额为6、7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经查,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赌场共开设一个多月,一天开设两场,平均一场抽头2000元,其做宝利拿工资至少500元一天,共获利1.5万元;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同案犯徐**的供述、证人曹*、徐*钧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黄**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赌场总抽头金额为6、7万元且被告人黄**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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