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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8日以来,被告人应某伙同被告人李*甲、“小林”(在逃)等人以四、六分成的方式在位于永康市方岩镇象湖里村操场附近被告人李*甲所开的麻将馆内摆放由他人提供的打鱼机供他人赌博以谋取利益,期间打鱼机共赢利1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李*甲的供述、证人舒*、李*乙、吕*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李*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摆放赌博机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李*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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