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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马*在其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洪村神舟店面12号的旺旺副食品店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詹**、龚*、吴**、郑**、刘*甲、黄*甲、包*、蒙*、胡**、潘*、成*、詹**、洪**、邬*、赵*、裘*以“抗九点”的方式;王*、聂*、白*、刘*乙、吴**、黄*乙以“摆三道”形式在该场所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当场被公安人员扣押赌资53050元人民币(已没收)、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麻将四副、扑克二副、帐本一本。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韩*、洪**、詹**、龚*、吴**、郑**、刘*甲、黄*甲、包*、蒙*、胡**、潘*、成*、詹**、洪**、邬*、赵*、裘*、王*、聂*、白*、刘*乙、吴**、黄*乙、叶*、姚*、宋*、杜*、吕**、林*、吕**、肖*、李*乙、吴**、张*、李*丙、方*、郑**、胡**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赌记录,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店面租赁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设赌博场面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222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四副、扑克二副、帐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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