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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及辩护人张*、江*、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在本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被告人王*甲经营的台球俱乐部8号内摆放6人位的“海洋之星”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五五分成。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华*加入合伙经营台球俱乐部8号内的“海洋之星”电子游戏设备,四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王*甲占“海洋之星”电子游戏设备盈利的五成,被告人张*、吴**、华*平分另五成盈利。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甲又单独在其台球室内摆放2人位的“小捕鱼机”电子游戏设备3台,供他人赌博。

被告人王**、王*乙系夫妻关系。在台球俱乐部8号摆放赌博机期间,被告人王*乙在店内帮助收费、上分等。

2015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厅查获上述4台电子设备。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王**、张*、吴**、华*合伙经营“海洋之星”电子游戏设备,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王**在3台“小捕鱼机”电子游戏设备上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海洋之星”电子游戏设备1台、“小捕鱼机”电子游戏设备3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张*、吴**、华*、王*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吴**、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850元、6850元。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张*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肖*、周*、高*、吴**、韦*、朱*、戴*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POS机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立功情节证明及相关材料、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吴**、华*、王*乙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吴**、华*、王*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吴**、华*、王*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吴**、华*在与被告人王**四人合伙开设赌场犯罪中,赃款分成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华*、王*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张*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张*、江*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暂扣公安机关由被告人王*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元及暂存本院的由被告人张*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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