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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茶楼包厢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赵*等人用扑克牌以“十三道”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从中抽头渔利700余元。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伙同孟*、滕*(另案处理)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巷银座茶楼附近美容店二楼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赵*、吴*、张*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从中抽头渔利400余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伙同孟*、滕*在兰**江街道商业街孟*租住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赵*、吴*、张*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等便利,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柳*、孟*已退出所得赃款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柳*、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吴*、张*、滕*、王**、王**、徐*、邵*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孟*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获利8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孟*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孟*现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孟*退出的赃款八千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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