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徐*与张*合伙经营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时代广场五楼的兰溪**玩城,该电玩城的具体经营事项由被告人徐*负责管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因兰溪**玩城生意不好,被告人徐*与被告人吴某甲协商,将原先积分兑换礼品的方式,改为积分兑换现金、香烟的方式来经营电玩城内两套共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打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积分兑换现金结算服务工作,被告人徐*则允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该电玩城内卖香烟以赚取利润。截止案发,被告人徐*利用两套12台“海洋之星”打鱼机获得渔利共计300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何**、王**、何**、刘*、闫*、童*、吴**、吴**、王**、王**、王**、颜*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资格证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2台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积分兑换现金、香烟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30000多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甲明知被告人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帮助被告人徐*管理积分兑换现金、香烟结算服务,提供直接帮助,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吴*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吴*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出所有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兰溪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