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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杜*伙同申**(已判刑)租用王*位于本市十里头菜市场后面一个水果超市旁边的店面经营游戏厅,在店内摆放“金虎”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6个机位的“南海风云”牌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1台、8个机位的“金鲨银鲨”牌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1台,供他人赌博。由杜*负责店内的经营管理、收银、退币等工作。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吴*、吴*甲(均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在该游戏厅赌博,查获上述3台电子游戏设备。经鉴定,上述3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申**的供述、证人王*、汪*、徐*、吴*、吴*甲、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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