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郑*、刘*、王*、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郑*、刘*、王*、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郑*、刘*、王*共同出资80万元经营衢州市**动漫城,并商定在一楼、二楼大厅共摆放五台能正常使用的“海洋之星”、“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供顾客赌博,所得赌资按约定比例分成。2015年1月初,因动漫城经营资金不足,被告人刘*向被告人汪*借2万元用于周转。同年1月下旬刘*等人同意被告人汪*每天上午根据结账后盈利情况收取部分现金抵作偿还款。同年2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动漫城予以查处,当场扣押“海洋之星ⅱ”游戏机4台、“海洋之星”游戏机2台。经鉴定均能正常使用且具有赌博功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郑*、刘*、王*、汪*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郑*、刘*、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谢*、郑*、刘*、汪*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郑*、刘*、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范围内处以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郑*、刘*、王*、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谢*、郑*、刘*、王*商议后共同出资80万元经营衢州市**动漫城,并商定在一楼、二楼大厅共摆放五台能正常使用的“海洋之星”、“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供顾客赌博,所得赌资按约定比例分成。

动漫城经营期间,经刘*介绍,被告人汪*到该动漫城打工并约定每月报酬2000余元。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向被告人汪*借用20000元,用以该动漫城的资金周转。同月下旬在被告人汪*催促还款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等人同意,被告人汪*每天上午根据盈利情况,从动漫城的盈利中提取相应的款项,作为刘*所借的还款。

同年2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动漫城进行查处,当场扣押“海洋之星ⅱ”游戏机4台、“海洋之星”游戏机2台。经鉴定:4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每台6个操作位);1台“海洋之星”游戏机(8个操作位)均能正常使用,并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谢*、郑*、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郑*、刘*、王*、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动漫城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陈**、付*、余*、叶*、朱*、吴*、陈**、姜*、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郑*、刘*、王*、汪*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郑*、刘*、王*、汪*无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经营场所设置赌博设备,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郑*、刘*、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郑*、刘*、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郑*、刘*、王*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游戏机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娱乐经营许可证一本退回相应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谢*、郑*、刘*、王*、汪*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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