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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徐*、周*、余*、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徐*、周*、余*、许*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徐*、周*、余*、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底,被告人王*、徐*经商议:被告人王*负责寻找场地、安排人员、准备赌博用具,对赌场进行相应的管理并进行抽头,被告人徐*帮助招揽参赌人员,赌场获利王、徐二人按约分成。此后在同年5月,被告人王*租用衢州市柯城区大乐园小区159-4幢1单元502室作为赌博的场所,从被告人周**借用5万元作为赌场所需的资金。赌博场所运行期间,被告人王*以每天3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周*在赌场维持秩序;过程中,被告人余*、许*经与被告人王*商议后,以向王交纳分成为条件,在赌场内以高价向参赌人员出售食品、饮料,以及在参赌人员赌资不足时发放高利贷。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人员49名,扣押赌资190000余元。据被告人王*等人交代,赌场经营期间获利100000余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徐*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石梁派出所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徐*、余*、周*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30000元(共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徐*、周*、余*、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朱**、祝*、吕*、朱**、毛*、郑**、刘*、郑**、方*、陈*等人的证言,涉案人范影、丰**、吾明光的供述,被告人王*、徐*、周*、余*、许*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徐*、周*、余*、许*无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招引他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周*、余*、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周*、余*、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徐*、周*、余*在归案后退出相应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周*、余*、许*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五、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徐*、周*、余*各自向公安机关退缴的30000元(共计12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徐*、周*、余*、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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