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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严*甲伙同杨*、毛*、柴*、严*乙、徐**、周*、周**(上述七人已判决)周**、邹**、徐**(上述三人刑拘在逃)先后在江西、福建、浙江等地开“小九”赌场,由周**负责安排场地、雇佣人员等工作。其中,柴*于2010年3月中旬,在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参与到开赌场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严*甲与杨*、毛*、周**、邹**、严*乙、徐**、周*、周**、徐**在江西广丰一农户家里赌博,共抽头获利15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

2.次日,该十人在前次赌博地点赌博,共抽头获利12、13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左右。

3.第二场结束后一星期左右,该十人在江西三清山附近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17、18万元,每人分得1万余元。

4.第三场结束后三、四天,该十人在江西省**紫湖中队二楼活动室内赌博,共抽头获利15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

5.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柴*加入,与十人场主在福建省浦城县“丹桂山庄”附近一建筑毛坯房内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3万余元。

6.第五场结束后二、三天,该十一人在福建省武夷山附近城区一家武装部招待所内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左右。

7.第六场结束过后一星期左右,该十一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左右。

8.第七场结束过后四、五天,该十一人在浙江省义乌市郊区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3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2、3万元。

9.第八场结束后二、三天,该十一人在浙江省龙泉市一农村的老佛殿内赌博,共抽头获利2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

10.第九场结束后的第二天,该十一人在江西省**紫湖中队赌博,共抽头获利30、40万元。因郑*到场赌博输钱,该十一人用抽头帮其支付赌账。

11.第十场结束后三、四天,该十一人在义乌市一座山的半山腰凉亭里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

1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该十一人在福建省浦城县石壁一菇棚里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

13.2010年4月至5月,该十一人还在义乌、福建省浦城县石壁一菇棚里等地先后赌博3、4次。

综上,2010年2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严*甲参与开赌场14、15次,共抽头获利400万元左右,分得抽头30余万元。归案后,严*甲退出非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柴*、杨*、毛*、严*乙、周*、姜*、金*、郑*、吕*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严*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15000元,由扣押单位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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