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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黄*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司法局提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赌博,后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常山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黄*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本院以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填写了(2012)衢刑初字第233号执行通知书,并交付常山县司法局执行。2015年1月19日晚9时许,黄*与他人在常山**一娱乐会所包厢内赌博,1月20日凌晨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资18100元。据此,常山县公安局认为黄*的行为构成赌博。2015年1月21日常山县公安局作出常公行罚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黄*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常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常公行罚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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