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徐*甲征得被告人徐*乙同意之后,将一台“神龙宝塔”捕鱼机放置在开化县华埠镇祥春酒家徐*乙店内经营,直至2015年1月15日被民警查获。期间,该台“捕鱼机”共计非法获利46000元。经鉴定,该“捕鱼机”系八座且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和退分等功能,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柯*、夏*、吴*、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照片、物品移交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暂扣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讯问光盘、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规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46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乙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徐**、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四万六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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