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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范*从陈某处流转经营开化县城“欢乐谷”动漫城,随后在2013年12月及次年1月先后从广州网购“双头鲨”、“摇钱树”、“无名”三台“捕鱼机”(每台均为八座且每座能独立进行赌博行为的设备)放置在动漫城的暗房内供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4年4月27日被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范*所经营的三台“捕鱼机”共计非法获利25000元。经鉴定,三台“捕鱼机”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和退分等功能,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范*向开化县公安局退出暂扣款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陈*、江*甲、刘*、方*、江*乙、郑*、邹*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捕鱼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暂扣款收据、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范*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范*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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