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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多次招揽陈**、陈**、杨**、卢*、杨**等人到其经营的龙游香榭足浴会所598号包厢内,以“十三道”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元,参赌人数达20人次以上。同年3月3日,被该人李*被传唤归案。

案发后,李*退出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陈**、杨**、卢*、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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