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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梁**、周**、吴**、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梁**、周**、吴**、刘*及辩护人程*、胡**、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梁**、周**、吴**、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程*、梁**系主犯、累犯;周**、吴**、刘*系从犯;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程*、梁**、周**、吴**、刘*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程*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聚众赌博罪。被告人梁**辩称,其与程*刚开始是合伙开赌场,并约定了获利分成比例,但事实上其并未对赌场进行管理,其仅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及坐庄,具体抽头数额其并不清楚,认为其并非共同犯罪的主犯,程*支付给其的3万余元是工资而非合伙开设赌场的利益。被告人周**、吴**、刘*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程*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如下:本案中没有设置专用的赌博场所,赌博地点都是临时寻找的山地、林地等,且经常变换,持续时间不长;赌博方式是所有参赌人员共同制定认可的,所有参赌人员均可以作庄,程*也没有为他人提供赌资;参赌人员均系程*、梁**等人召集,并非不特定社会人员均可参加,不具有开设赌场中公开性的特征;2、程*供述有100余万元的抽头数额,其中包括其自己坐庄赢利时的抽头,该部分系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抽头渔利的数额;3、程*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聚众赌博罪;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程**同被告人梁**及范**(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遂昌县、武义县、龙游县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吴**、傅*、应**等人以筒子对的方式赌博,按上下庄各5%的比例抽头渔利。自2013年9月初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赌场内参赌人员平均每天达20人次以上,抽头渔利共计100余万元,其中梁**涉案期间抽头渔利20余万元。被告人周**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运送赌具,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多次提供赌博场地并提供公安机关查禁消息,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在赌场外望风,非法获利3000元。五被告人涉案期间的参赌人数均在100人次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程*、梁**、周**、吴**、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程*退出赃款300000元,被告人周**、吴**、刘*均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程*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吴某乙、傅*、周**、应**、黄金星、樊*、陈*、邱*、汪*、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周**、吴**、刘*的供述及被告人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关于抽头的100余万元中有部分系程*、梁**等人坐庄时的抽头,该部分不能认定为抽头渔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梁**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在各合伙人或者他人坐庄时的抽头获利系作为合伙的赢利,用于支付赌场开支,剩余部分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均应认定为抽头渔利,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关于其并非赌场合伙人及抽头渔利数额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与被告人程*等人在2013年9月初至同年10月期间合伙开设赌场,并约定获利后分成比例,其涉案期间赌场抽头渔利20余万元的事实,与程*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梁**、周**、吴**、刘*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且内部人员有明确分工,系开设赌场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聚众赌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程*、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吴**、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关于其所起作用较小、并非主犯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程*、梁**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程*、梁**、周**、吴**、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程*可以从轻处罚,对梁**、周**、吴**、刘*可以减轻处罚。周**、吴**、刘*符合缓刑条件,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连同原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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