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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罪,周*、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4日延长审限至一个半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罗*及其辩护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罗*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认定被告人周*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认定周*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罗*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人周*辩解开设赌场抽头数额是9800元,而不是98000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周*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开设赌场抽头数额认定98000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4000余元,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故意毁坏财物情节较轻;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事实;故意毁坏财物后主动报案,均属自首;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罗*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罗*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3年6月7日至同月17日,被告人周*在龙游县模环乡xx村xxx其自家鱼塘边的小屋及模环乡xx村“xx”养猪场猪栏铺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设定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决定书、账簿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周*记载6月7日至同月17日每日的抽头数额,累记金额98000元。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周*在模环乡xx村xxx承包的鱼塘小屋开设赌场,从2013年6月7日至同月17日为止,一共11天,12场。周*将每天赌博抽头账目记录在一张土地证复印件的反面,总计金额98000元。后其将该纸上的内容分别抄录在一张绿色和一张橙色的纸张上。

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近十天每天上午都有人到其女婿周*的鱼塘边小屋内赌博,赌博的方式是“押宝”,最高单门贰仟元。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14日左右,周*打电话叫其到xx村鱼塘边的小屋子玩,说是开了一个场子。其过去看到xx村的刘某某和兰溪的“乃*”也在,其他人不认识。周*开设这个赌场就是为了从中抽头。

5、证人何*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其和童*到xx村xxx鱼塘边周*开设的赌场赌博。有十来个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单门最高2000元。现场有人抽头。单注1000元以上,抽头比例是20:1。抽头的数额每场约六、七千元。

6、证人童*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其去周*鱼塘钓鱼,见鱼塘边小屋有十几人在押宝赌博,周*在现场抽头,参赌人有罗*、胡**等人,其参与赌博。同月15日其又去该赌场看他们赌博,参赌人有罗*、胡**、何*等人。

7、证人胡*甲证言证明,其听说周*在xx村xxx鱼塘边小屋开了一个赌场,2013年6月10日左右其到该赌场,有七、八个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周*按照20:1的比例抽头。过了一、二天,其再次去该赌场,参赌人有罗*、童*、郑*、尹某某等十几人。二次其均参与了赌博。

8、证人刘*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左右其听说周*在xx村xxx鱼塘开了一个赌场,就过去看,有十几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周*在场。

9、证人袁*证言证明,2013年6月初,周*打电话告诉其,他在xx村xxx鱼塘边开了一个赌场,叫其过去玩。中旬其去赌场,有十几个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单注几百到几千,周*按20:1的比例抽头,一天至少抽头五、六千元。

10、证人尹*证言证明,6月初,周*告诉其他在xx村xxx鱼塘边开了一个赌场,让其去玩;中旬其去了一次,有十几个人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其参与赌博。周*按20:1的比例抽头,按当天赌博的情况,一天抽头七、八千元没有问题。

11、证人胡*乙证言证明,其在刘xx养猪场打工,负责猪场管理。2013年6月16日下午,周*找其要求在养猪场里开几天赌博场子,说给其几百元香烟钱,其同意。第二天,周*及十来个人过来,在养猪场一个猪栏铺里以押宝方式赌博,赌博用的桌子、工具是他们自己带来的。赌了两个小时左右离开。6月18日上午又过来了,但匆匆开车走了,后来听说罗*被周*用鳖叉刺了。

12、证人郑*证言证明,周*开在自己鱼塘的赌场其去过两次,是以押宝的方式赌博,参赌的有胡**、罗*,其他人不认识。100元起押,押上千的人也有。周*负责抽头。

1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其去过周*开在“xx”养猪场的赌场。次日,周*电话询问其是否还去赌场赌博,其说要去。后其去养猪场,刚下车就被周*用鳖叉刺伤左手臂和手腕。其与周*是朋友,没有债务关系。

14、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证明,对周*审讯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8日,周*主动前往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投案。

16、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2013年6月初,其想开赌场抽头赚钱,所以联系金华人“宝官”过来坐庄。6月7日至6月15日其在模环乡xx村xxx自家鱼塘边的房子里开设赌场,“宝官”以及参赌的人过来赌博。同月16日、17日,其把场子转移到了“xx”养猪场里。其按2000元抽100元的比例从参赌人员处抽头。共11天,抽头98000元左右,其每天都有记录的。参赌人员有罗*、兰溪的“乃荣”等人。其妻子、岳父及姐夫知道其放在鱼塘赌博的。

证人徐**、何*、袁*、尹*等人的证言、账簿原件及复印件与周*的上述供述相吻合,能证明2013年6月7日至同月17日,周*在其自家鱼塘边的小屋及“xx”养猪场猪栏铺内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98000元的事实。周*关于抽头数额是98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4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与被告人周*在模环乡xx村大礼堂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遂决定以撞车的方式处理。随后,周*、罗*各自驾驶浙h荣威轿车、浙h宝马x1轿车在xx村通往村大礼堂的水泥路上进行碰撞,致两车损坏。案发后,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电话报案。

经鉴定,浙h荣威轿车车损价值20524元;浙h宝马x1轿车车损价值191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下午,罗*到xx村的大礼堂用手勒住周*脖子,并用拳头打周*头部。周*起来后要和罗*打架,被旁人拉开。之后周*开着轿车出去调头,回来堵在路中间。罗*开着宝马车出去。二车头撞在一起,罗*的宝马车顶着周*的荣威轿车往前开了三、四十米,顶到水沟里去了。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其在小店内听到撞车的声音,出来后看见一辆棕色的宝马车和一辆黑色的荣威车撞在一起,然后宝马车顶着荣威车往前开,一直顶到水沟里。

3、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罗*到大礼堂后打了周*一拳,之后两人要打架,被拉开。双方争吵中说出去撞车。两人出了大礼堂。之后听到“呯”的一声响,其出去看见罗*的车将周*的车撞到房屋边上的水沟里。随后罗*的车就开走了。

4、证人胡*丙证言证明,罗*到大礼堂,走到周*后面勒住他脖子,用拳头在周*脸颊部打了两拳,周*站起来要和罗*打架,被人拉住。周*跑到大礼堂外面去开车,到小店附近调头,车头朝着大礼堂方向,停在路中间。罗*坐上自己的宝马车,从大礼堂空地开出去直接撞上周*的车头。然后罗*的车子车头顶着周*的车子车头一直往后推,退出了三十多米,最后周*的车子靠在路边西侧的墙壁上,侧翻在阴沟。罗*没有停留就开车走了。

5、证人刘**、王*丙证言证明,罗*到大礼堂打了周*,两人要打架被拉开,争吵过程中二人说“撞车、出去撞车”。接着周*就出了大礼堂,发动了轿车。后听到“嘭”的一声,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侧翻在王**的房子墙边,车头、车尾被撞坏,围墙被撞了一个洞。

6、证人陈*证言证明,浙h的宝马汽车到我们厂里修理,维修项目是保险杠用饰件、轿车保险杠用饰板、轿车车身用隔栅两块、组件挡板大灯清洗装置、前围、前部拖钩盖板、轿车保险杠缓冲架,车身用大灯支架、保险杠用饰件工件、钣金、机修、油漆等,修理费3510元。如果到宝马4s店修理,肯定不止这个价格。

7、鉴定意见证明,荣威轿车车损20524元、宝马x1轿车车头车损19147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补勘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龙游县模环乡xx村大礼堂附近乡村公路,该公路呈南北走向,往北通往乡村大礼堂,往南与xx村公路呈十字路口。现场有一辆黑色荣威轿车侧翻在该条乡村公路西侧,距离xx村公路约五米,车头朝北,驾驶室紧靠居民房墙体,车尾朝南,撞击居民房围墙,围墙被撞破。车头严重损坏、车尾损坏变形严重。沿着乡村公路往北方向约三十米距离,为车辆撞击现场,有车辆水箱破裂后流出的水迹,少量车辆塑料碎片。实测车辆撞击地点到荣威轿车侧翻地点的直线距离为40米左右。

9、汽车材料清单证明,荣威轿车、宝马x1维修情况。

10、车辆基本信息证明,宝马x1轿车车主为洪根、荣威轿车车主为周*。

11、浙h荣威轿车、浙h宝马轿车车损照片证明,二车损坏情况。

12、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民警到龙游县模环乡xx村大礼堂附近撞车现场处警经过。

13、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2月2日下午2时44分,周*电话报案称因债务纠纷他人用车子撞其车子,要求处理。罗*于同日下午3时30分到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投案。同月19日,周*因开设赌场到上述派出所投案。

14、户籍证明证实,周*、罗*的身份情况。

15、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对罗*、周*审讯的情况。

16、罗*、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另查明,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赌博,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7年5月1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罗*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2万元。罗*因赌博于2013年5月17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的处罚。周*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看守所服刑人员胡某某三起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罗*前科劣情况。

2、线索查证回复单、周*谈话记录、胡某某谈话记录、讯问笔录、被害人王**、马*、方*的陈述、证人史*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周*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看守所服刑人员胡某某三起盗窃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罗*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周*开设赌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罗*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周*在开设赌场犯罪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后,以因债务纠纷他人用车撞其车报案,无自动投案意愿,均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周*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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