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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傅*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徐*、傅*与柳*(已判决)在龙游城北工业园区傅*经营的某某阁楼包厢内开设赌场,约定由傅*提供场地、徐*望风、柳*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期间,徐*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设定用扑克牌以“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2000余元。其中徐*、傅*分别从中获利4000余元、3000余元。同年9月2日,徐*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后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张**、储**、桂小*、江**、王**、山平香、方青花、徐**、席**、马*、李**等二十余人。

案发后,被告人徐*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傅*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傅*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傅*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傅*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退出赃款4000元、3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储*、夏*、江*、桂*、郑*、项*、王*、张**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扣押涉案赌具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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