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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刘*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舟山**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代力、刘**、林*、竺佳历、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2013)舟普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顾*、邱*(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缪代力和江*共同开设赌场。顾*、邱*各占赌场40%股份,缪代力和江*以社会股形式各占赌场10%股份,并雇佣了被告人刘**、林*、竺佳历、张**和陆*、傅*、王*(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秩序管理、抽头、望风等。2013年4月23日至26日,顾*、邱*、缪代力、江*等人先后在普陀区沈**某养鸡场、定海区**村油库旁一平房内、普陀区原勾山街道新塘村一平房内多次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夏*、虞*、曹*、方*、张**、于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其中,缪代力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0余元,刘**、林*、张**参与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43000余元,竺佳历参与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26500余元。案发后,张**于2013年9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缪代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竺佳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称,与同案被告人竺佳历、张*甲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同伙顾*、邱*、江*、陆*、傅*、王*的供述;证人夏*、虞*、曹*、方*、张**、于*的证言;证明缪代力、刘**、竺佳历前科情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伙顾*、邱*、陆*、傅*、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五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缪代力、刘**、林*、竺佳历、张*甲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同伙之间还进行了相互辨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伙同原审被告人缪代力、刘**、竺佳历、张**等人共同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缪代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林*、竺佳历、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宣告缓刑。刘**、竺佳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缪代力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现又继续实施同类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竺佳历、张**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参与开设赌场次数、抽头获利数额、到案情况等具体情节,对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林*上诉称其与竺佳历、张**相比,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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