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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被告人吴*将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放置于袁**(已判决)经营的位于龙游县模环乡凤基坤村的超市内供玩家进行赌博。玩家以现金换取游戏机内分值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赢得的分值到袁**处兑换现金。二人约定由袁**负责日常经营,吴*提供游戏机以及维修等服务事宜,所得收入二人平分。

2012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吴*、袁**利用上述方式吸收参赌人员超过二十人,共获利205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袁**已退出赃款10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伙袁**的供述,证人郑*、周**、袁某清、胡*、周**、周**、周**、柳*的证言,游戏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账本,龙游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25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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